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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邱毳华与济南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毳华,济南汇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邱毳华,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歧,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汇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正磊,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邱毳华与被告济南汇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融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子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毳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歧、张旭,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赵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毳华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任保洁员岗位至今。自工作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时至今日,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10余年,现原告已近退休年龄,原告曾多次要求解决,被告均予以拒绝。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发2015年7、8月份2个月工资3730元(1765元/月×2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578.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881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毳华明确表示:1、由于原主张2015年7、8月份工资有误,应为2015年7月份工资,且现在被告已经发放了2015年7月份工资,故放弃主张工资3730元的请求。2、对于经济补偿金,原计算有误,现主张22380元。3、原主张的工资差额,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故放弃主张工资差额88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汇融物业公司辩称:1、关于养老保险。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公司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2险)老员工补助的协议》,说明由于被告条件困难,为解决原告养老保险的事情,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补助,由原告个人缴纳,此后每月该费用都随原告的工资发放直至2015年7月。2、由于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且原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毳华于2004年4月到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工作,被指派到经十路槐荫农行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汇融物业公司未给原告邱毳华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6日,原告邱毳华与被告汇融物业公司签订《关于公司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2险)老员工补助的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实施,对老员工邱毳华(即原告邱毳华)按社保调整标准给予每月补助311.2元,随月工资发放,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2险466.8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邱毳华向被告汇融物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要求与被告汇融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汇融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8月1日起,原告邱毳华未再到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工作。原告邱毳华诉称其于2003年6月到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工作及2015年8月5日开始未再到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工作,被告汇融物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邱毳华对其诉称的时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7月30日,原告邱毳华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汇融物业公司:1、解除原告邱毳华与被告汇融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2015年7月、8月份的工资3730元;2、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向原告邱毳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1578.04元;3、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向原告邱毳华支付工资差额8810元。2015年8月11日,槐荫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5)100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原告邱毳华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发生》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原告邱毳华的申请,不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毳华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原告邱毳华于2007年7月开始以“槐荫区职业介绍中心代征个体”名义缴纳养老保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汇融物业公司提供原告邱毳华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记载了原告邱毳华工资、加班费、养老保险费的发放情况。原告邱毳华对于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没有异议,并认可领取了期间该数额的工资,但原告邱毳华对于该数额款项的组成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没有养老保险,均系原告邱毳华的工资。经核算,原告邱毳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1811.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毳华提供济槐劳人仲不(2015)100号《仲裁决定书》、《员工手册》、《上岗证》、《登记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存折明细,被告汇融物业公司提供《关于公司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2险)老员工补助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邱毳华原系被告汇融物业公司职工,原告邱毳华诉称其于2003年6月到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工作及2015年8月5日开始未再到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工作,被告汇融物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汇融物业公司辩称原告邱毳华于2004年4月到其单位工作,并于2015年8月1日起未到其单位该工作,原告邱毳华对其诉称的时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邱毳华诉称的时间不能认定。被告汇融物业公司未与原告邱毳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邱毳华在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工作超过10年,原告邱毳华与被告汇融物业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邱毳华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汇融物业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工作,故双方于2015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邱毳华要求被告汇融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80元,被告汇融物业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邱毳华与被告汇融物业公司签订《关于公司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2险)老员工补助的协议》后,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邱毳华,原告邱毳华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其所领取的款项均系工资。根据被告汇融物业公司提供原告邱毳华的《工资表》,如果扣除被告汇融物业公司所辩称的保险补助费,其所发放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亦系违反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原告邱毳华在被告汇融物业公司工作11年零4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0834.21元。原告邱毳华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工资3730元及工资差额8810元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毳华与被告济南汇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济南汇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毳华经济补偿金20834.21元。三、驳回原告邱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汇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