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1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1,曾用名曹×2,男,1981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曹×1冒用“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新建配电室工程,并伪造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及实验报告章加盖于相关资料上,先后提交给北京市房山区供电局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1使用的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曹×1经电话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曹×1的供述,证人姜×、卢×、李×、杨×等人的证言,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文检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1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1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1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