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6月2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高桥镇,现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飞仙桥乡,现住新宁县金石镇。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刘务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