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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6月2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高桥镇,现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飞仙桥乡,现住新宁县金石镇。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刘务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