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4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26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1年7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贪图享乐,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尤其是原告在生育子女期间,因被告母亲的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孩子才刚满月,被告就长期不归家,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严重不负责,不履行作为一个丈夫、父亲的职责。原告于2014年5月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甚至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父母也及其不尊重。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被告却想和好,原告本着从孩子和家庭出发的目的就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满两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从2013年7月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并且目前孩子还小,也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诉状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完全是片面的,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那么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2015)石法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佐证其主张。对于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结婚登记情况。而(2015)石法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裁定书是一份准予撤诉裁定,只能证明原告刘某某曾于2015年2月3日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并未从实体上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