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李龙与李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李龙,李井)李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00号上诉人(一审李龙)李龙,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李井)李井,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佳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1月18日,李龙从李井处借款5.5万元;2011年1月21日,李龙从李井处借款3万元;2011年11月5日,李龙从李井处借款1万元;2011年8月25日,李龙从李井处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上述借款合计10.5万元。经李井多次催要,李龙偿还本金及利息7万元,余款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李龙所借李井款项10.5万元属实。已偿还的7万元中应优先支付2011年8月25日所借款1万元的相应利息4100元(按2%计算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10日,利息为2300元;按2%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利息为1800元。),余款65900元冲抵欠款本金,李龙尚欠李井本金39100元。对李井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李井要求李龙支付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1月5日的三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李龙辩解全部借款已还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井借款391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25日的借款1万元,按2%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龙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李龙欠款39100元错误,多出14900元、李井在起诉状中认可另外偿还2.2万元和2.8万元计5万元、此5万元不是通过银行打卡还的5万元、因李井之子从李龙处借款4000元李井认可,故应从借款中扣除该4000元等理由提出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井答辩称,李龙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2万元和2.8万元并没有偿还。李龙还了5万元,是先还的利息,不能算做偿还本金。5万元中用2.8万元还的利息,剩下的2.2万元还的本金。李龙主张的借款4000元,已经在一审中提交的李龙亲自书写的2011年1月17日以前的所有账目已结清的结算中结算过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偿还欠款39100元错误,其多承担了14900元、李井在起诉状中认可另外偿还2.2万元和2.8万元计5万元、此5万元不是通过银行打卡还的5万元的上诉意见。因李龙所借李井款项10.50万元双方无争议,而李井在一审庭审中称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2万元和2.8万元计5万元恰好是李龙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李井之子李凯峰的5万元而非另外的二次还款。李龙上诉主张李井在起诉状中认可另外偿还2.2万元和2.8万元计5万元、此5万元不是通过银行打卡还的5万元的上诉意见因李井不予认可、李龙又不能举证证明另行偿还5万元,故李龙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李龙上诉主张双方未约定先还指定款项,故一审按照民间借贷的抵冲制度认定已偿还的7万元中应优先支付2011年8月25日所借款1万元的相应利息4100元(按2%计算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10日,利息为2300元;按2%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利息为1800元),余款65900元冲抵欠款本金,故李龙尚欠李井本金39100元。李龙上诉提出因李井之子从李龙处借款4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该4000元的上诉意见,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李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李龙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李龙、被上诉人李井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吴秀琴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