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谢立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谢立昌,曹恒娥,刘同刚,张成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松,该支行职工。被告谢立昌,男,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曹恒娥,女,生于1966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谢立昌之妻)。被告刘同刚,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成安,男,生于1959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立静,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谢立昌、曹恒娥、刘同刚、张成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谢立昌在原告处申请贷款9.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谢立昌发放了贷款。同时,农信社与被告刘同刚、张成安签订保证合同,由刘同刚、张成安为谢立昌在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曹恒娥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立昌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谢立昌、曹恒娥偿还截止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98398.66元、利息55196.17元及贷款全部偿还前的利息、罚息。由被告刘同刚、张成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立昌、曹恒娥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找被告进行催要,也未通知被告要求还款,且借款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刘同刚、张成安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对担保人催款通知书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立昌签订(长归)农信借字(2009)第0601010号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谢立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王甲平与被告刘同刚、张成安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立昌将该笔借款予以偿还。2011年6月28日,原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归德信用社与被告谢立昌签订(长归)个借字(2011)年第0165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力和义务6.3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充抵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6.9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刘同刚、张成安与该社签订了(长归)保字(2011)年第0165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同刚、张成安为被告谢立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5.6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谢立昌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166‰,到期日为2012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立昌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的银行系统于2012年12月10日自动扣收其本金41元,2013年2月8日自动扣收其本金512.5元,2014年1月20日自动扣收其借款本金47.84元,2014年9月1日自动扣收其借款本金34.19元,截止2014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64.47元、利息55196.17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1年6月28日被告曹恒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是用于与被告谢立昌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与被告谢立昌共同债务。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谢立昌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谢立昌予以签收。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成安、刘同刚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即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刘同刚、张成安予以签收。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中对三被告进行了报纸催收。诉讼中,三被告虽对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两份、催收通知书三份、报纸公告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立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立昌发放贷款9.9万元,到期后被告谢立昌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谢立昌偿还借款本金98398.66元的主张,因在原告起诉前原告的银行系统自动扣收了谢立昌已借款本金34.19元,故本院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后由被告偿还。被告谢立昌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谢立昌的借款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分4次自动扣收了其借款本金,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于被告谢立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恒娥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曹恒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被告曹恒娥主张任何权利,也未对被告曹恒娥进行报纸公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恒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同刚、张成安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同刚、张成安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同刚、张成安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免除担保人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于2012年6月27日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两被告下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予以签收。诉讼时效延续至2014年7月15日,2013年8月29日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两被告进行报纸公告催收,时效延续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期。两担保人虽对履行责任通知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8364.47元;二、由被告谢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55196.17元;三、由被告谢立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8364.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66‰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刘同刚、张成安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谢立昌、刘同刚、张成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