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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殷慧颖与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慧颖,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99号原告殷慧颖,女,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胡放明,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岑瑞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的权利。原告殷慧颖与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庆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戴芬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慧颖的委托代理人胡放明,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慧颖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36386元,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办证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期间,虽经多次协调,但原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3.8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办证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不推脱,自2010年起已陆续为200多户业主办理了房产证;第二,剩余70多户未及时办理的原因是税务部门需要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0年6月16日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200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92320),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经营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国脉1栋1单元14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36386元,被告应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原告已交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36386元,并向被告交付办证费用8753元、维修基金及代收费用14032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就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承诺,承诺在2010年6月之前为原告等业主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但此后被告并未在承诺期限内为原告等业主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等业主又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发票、收据、回复、承诺、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办证费用后,没有在约定及此后承诺的期限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所主张违约金金额2363.86元(236386元×1%)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好原告殷慧颖所购买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国脉1栋1单元14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慧颖违约金2363.86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郭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 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