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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树忠与刘永权、陈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忠,刘永权,陈艳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27号原告王树忠,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永权,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陈艳凤,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树忠与被告刘永权、陈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树忠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权、陈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忠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永权向王树忠借款3万元,用于与其妻子陈艳凤共同生活,约定2012年6月28日偿还,但刘永权未如期还清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永权、陈艳凤给付借款3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永权、陈艳凤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树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永权向王树忠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2年6月28日偿还的事实。本院确认:刘永权、陈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王树忠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永权给原告王树忠出具借条一份,向王树忠借款3万元,约定2012年6月2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刘永权未偿还借款。刘永权与陈艳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刘永权给王树忠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树忠与刘永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树忠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刘永权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永权借款发生在刘永权与陈艳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树忠主张刘永权、陈艳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王树忠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权、陈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忠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永权、陈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忠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永权、陈艳凤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王树忠已交纳,被告刘永权、陈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张中昌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