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荣海与苏为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海,苏为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李荣海。委托代理人:沈光帅,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为赶。原告李荣海为与被告苏为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荣海的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为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荣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为赶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苏为赶向原告李荣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案外人吴成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立有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苏为赶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为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荣海与被告苏为赶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为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为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林道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