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兆洪与王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洪,王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兆洪,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珊,女,住禹城市。原告张兆洪诉被告王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明、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洪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王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洪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欠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珊庭审中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实际欠款是10万元,吴涛让我打条时写12万元,下面注明的本月底如果还清的话支付1万元利息,如果本月底没有还清就支付2万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欠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7日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珊欠原告张兆洪钢材款120000元,有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被告所写欠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珊虽然庭审中辩称“实际欠款是10万元,吴涛让打条时写1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兆洪欠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晓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