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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段东田与谢燚林、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段东田。委托代理人:余有莲。被告:谢燚林。被告:王小华。原告段东田诉被告谢燚林、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燚林、王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燚林、王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东田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谢燚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段东田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3分。被告王小华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谢燚林没有还款,王小华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燚林、王小华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与担保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协议书为原件,取款凭条复印自交通银行业务档案,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与担保协议书,约定谢燚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定于2012年11月29日归还。王小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与借款人承担同等责任,担保时效为出借人收到还款为止(不存在脱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扣除3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从交通银行取款91000元交付谢燚林。借款期限届满后,谢燚林、王小华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谢燚林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谢燚林还款付息,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法律禁止借款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已经扣除的,按实际交付金额认定本金,因此对本案借款本金调整为91000元。借款本金调整后,原告预扣的利息消灭,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调整为借款之日。协议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保证方式,即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时效为出借人收到还款为止,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按保证期间为二年处理。现原告要求王小华对谢燚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东田借款91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小华对被告谢燚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段东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谢燚林负担,被告王小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段东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谢燚林、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鲁建娟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