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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华强与郑进金、刘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强,郑进金,刘月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王华强,男,1974年1月3日出生。被告郑进金,男,1972年2月2日出生。被告刘月蓉,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王华强与被告郑进金、刘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进金、刘月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强诉称,被告郑进金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进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3400元。被告刘月蓉和被告郑进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400元。被告郑进金、刘月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郑进金向原告王华强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郑进金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中载明“今向王华强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为每月2%”等内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进金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400元。另查明,被告刘月蓉和被告郑进金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华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二被告身份证信息、泉州市泉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进金、刘月蓉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进金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王华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郑进金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郑进金偿还其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进金应按约履行付息义务,继续清偿尚欠利息3400元,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郑进金支付尚欠利息3400元,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月蓉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进金、刘月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华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3400元。如果被告郑进金、刘月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被告郑进金、刘月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