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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邓光发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宇顺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经理部、余永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82-1号申请执行人邓光发委托代理人赵秋林、胡培,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2204470-X。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宇顺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中国光谷赤壁产业园”。负责人余永琴,该项目经理部经理。被执行人余永琴邓光发申请执行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宇顺电子玻璃产业化基地项目经理部、余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得知,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700万元的债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对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宏信玫瑰城”项目的49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拍卖所得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郭 华审判员  宋汉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