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洪山与文登区浩宇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山,文登区浩宇石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于洪山,农民。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河北崮头集村北山。经营者丛子阳,该厂厂长。于洪山与文登区浩宇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山诉称,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加工石材,2014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石材打伤。后原告被工友送到界石镇崮头集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37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雇佣原告于洪山为其从事加工石材工作。2014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在晾晒加工好的石材板时,被倒下的石材板将其右手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崮头集村卫生室诊治、缝合、包扎,共花销医疗费330元,原告为进行治疗花销交通费40元。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文登区界石镇崮头集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洪山伤后缝合七天后拆线。原告于洪山在庭审中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到庭陈述,2014年5月,证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证人与原告的工作均为负责将切割好的石材板晾晒、堆放,两人工资也均为100元/天。证人同时还陈述,在当月的一天上午大约10点多钟,证人与原告将切割好的石材板抬出车间晾晒,旁边的石材板倒地将原告右手砸伤。中午下班后,证人陪同原告一起到界石镇崮头集村卫生室为原告治疗,当天下午,证人将原告受伤一事告诉被告厂长丛子阳。经庭审质证,原告于洪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崮头集卫生室收款收据、证明材料、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证人杨某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5月,原告于洪山受雇于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从事加工石材工作,2014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作为原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文登区界石镇崮头集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杨某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伤后缝合七天后拆线、事发前原告每日工资为1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即:医疗费33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070元,应由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赔偿。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赔偿原告于洪山医疗费33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洪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洪山负担17元,被告文登区浩宇石材厂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晓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