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瑞地与张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地,张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543号原告叶瑞地,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程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鹏,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叶瑞地与被告张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曾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瑞地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地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进行确认。当天,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但被告编造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6月18日计至2013年6月27日);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每天0.05%的标准计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剑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所借款总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讼争《借条》虽有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酌定为187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借款本金0.0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瑞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7元;二、被告张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瑞地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瑞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张剑鹏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曾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