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汪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汪玉平,王永,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号邮政枢纽大楼*座。负责人:赵万先,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盈盈,该分行员工。被告: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生态工业城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宜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玉平,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王永,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庐山区新港镇沿江工业基地内。法定代表人:黄显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显平,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汪宜发,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张永珍,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被告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汪玉平、王永、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汪玉平、王永、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新彩包印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300000000135341”号《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向原告申请票面陆佰万元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授信协议签订的当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即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21300000000135462号),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授信协议的基础上,对借款条款进行了细化。为担保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与被告汪玉平、王永、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发放了票面陆佰万元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在授信期间内,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发生停业、歇业(包括视为歇业)、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申请或被申请破产、解散等情形,且未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依据授信协议项下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嘉盛粮油公司发送了提前收回贷款的函,要求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嘉盛粮油公司在收悉该函五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否则原告将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然而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嘉盛粮油公司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嘉盛粮油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996104.17元及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75118.54元);2、被告汪玉平、王永、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汪玉平、王永、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汪玉平、王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嘉盛粮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据1、2、3、4、5以证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湖口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是原告所辖支行,其同意涉及本案诉讼由原告来行使诉讼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被告主体适格。6、《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授信票面人民币600万元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3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与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同意向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应于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并存入该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同日,该支行向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平新彩包印刷公司,收款人为九江宏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8、《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与汪玉平、王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汪玉平、王永为原告与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汪玉平、王永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3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9、利息计算表及账户流水,以证明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尚需清偿的借款本金为2996104.17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75118.54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汪玉平、王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平新彩包印刷公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汪玉平、王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汪玉平、王永为原告与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汪玉平、王永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3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3日,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作为承兑方)与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作为承兑申请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同意向平新彩包印刷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整,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出票人为平新彩包印刷公司,收款人为九江宏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应于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并存入该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同日,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向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平新彩包印刷公司,收款人为九江宏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至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95.83元,尚需清偿借款本金2996104.1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欠付的利息为275118.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与被告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汪玉平、王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与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依约向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因南昌银行九江湖口支行是原告所辖支行,其同意涉及本案诉讼由原告来行使诉讼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996104.17元及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75118.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汪玉平、王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盛粮油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汪玉平、王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新彩包印刷公司追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两百零一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6104.17元及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75118.54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汪玉平、王永对被告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九江市嘉盛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黄显平、汪宜发、张永珍、汪玉平、王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九江平新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