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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存山与陈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287号原告刘存山。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委托代理人杨久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沈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存山与被告陈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效磊、被告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山诉称,2015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205国道昊龙木业路段,与步行推动机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万元,后增加至22699.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凯辩称,陈凯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肇事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情况属实。投保车辆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205国道昊龙木业路段,与步行推动机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存山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存山受伤后在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计4790.6元;在临沂凯旋医院支出门诊费570.1元;在临沂战友医院支出门诊费1060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90.22元、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20元;共计7830.92元,被告陈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30.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不在其起诉范围内。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存山的误工期为150日,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是案外人王康辉,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凯,被告陈凯自愿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凯驾驶小型汽车与步行推动机动三轮车的原告刘存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存山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凯对原告刘存山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存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7830.9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9400.9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刘存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7205.4元(80.06元/日×90日)、护理费4803.6元(80.06元/日×60日)、交通费200元,共计1220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刘存山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陈凯赔偿;四、原告刘存山返还被告陈凯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530.6元;五、驳回原告刘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陈凯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友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