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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亮与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谢亮,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冶炼厂西边。法定代表人:汪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亮因与被上诉人招远中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中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日,谢亮到中环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三八班”制。双方约定试用期2个月,中环公司为谢亮办理了社会保险。中环公司规定保卫科及其他部门每月将考勤表上报办公室,办公室对考勤表上的出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重新整理存档,并按整理后的考勤表计发工资,工资由银行代发。2013年4月15日,谢亮因个人原因辞职,填写了由中环公司提供的格式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印有“辞职原因:因个人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申请辞职,同意与中环科技解除劳动合同”等字样。同时,中环公司为谢亮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兹有谢亮同志,与本单位订立了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2年的劳动合同,其在本单位从事工作岗位保安,本单位工作年限1年,由于个人辞职原因,于2013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上,进行字体加粗的部分是中环公司提供的格式样本,其他部分,除“保安”和“个人原因”这几个字以外,其他均为谢亮本人填写后,在该证明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中环公司为谢亮加发了2000元工资。2013年5月,谢亮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中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55元、加班工资5434.42元(不含2013年春节3天加班费)。2013年6月13日,仲裁委裁决:一、中环公司支付给谢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288.66元。二、驳回谢亮的其他请求。谢亮与中环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7日以诉辩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以(2013)招民初字第1641号和(2013)招民初字第1660号立案,并依法并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中环公司对其起诉的(2013)招民初字第1660号一案书写了申请书,内容为:“本公司因合并审理,本公司撤回(2013)招民初字第1660号案”。本院裁定准予撤诉,但裁定书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诉裁定未生效。2013年7月11日,本院对(2013)招民初字第1641号做出判决:驳回谢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亮负担。审理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二是中环公司是否欠付谢亮加班费。关于焦点一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谢亮认为,中环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中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中环公司则主张与谢亮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份,谢亮以儿子入托为由,将公司存档的合同借去使用未归还,故公司现无法向法庭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证据1、劳动局劳动用工备案流程书面材料一份,根据该备案流程规定,公司为职工办理用工手续以及缴纳社保手续必须向招远市劳动局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方可办理,中环公司为谢亮在劳动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并了缴纳社会保险,故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证据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谢亮于2013年4月14日因个人原因辞职,中环公司为谢亮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明确载明谢亮与中环公司签订了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两年的劳动合同,谢亮在证明书中签名,且相关手写内容也系谢亮本人填写;证据3、谢亮本人的辞职申请,在辞职申请原因中注明:“同意与中环科技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2012年6月1日,同一月份与谢亮一同入职的3位员工与中环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由此证明中环公司对新入职的员工均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对中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谢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劳动用工备案流程书面材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够成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中环公司就应直接提交法庭,否则就证明中环公司未与谢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证据3谢亮的辞职申请均系中环公司印制的格式条款,该证据不能作为书面劳动合同的替代品;证据4与本案无关,三名职工谢亮均不认识。另外谢亮主张,中环公司主张2012年12月份谢亮以儿子入托为由把公司存档的那份合同借去使用未归还,属于对自己的污蔑。其子2010年入托,2013年7月上小学,均不需要劳动合同。经原审法院调查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负责人郭招,其证实,对于劳动用工备案,招远市是在2013年初才部分进行了开展,2014年三四月份,才全面开始施行。2014年之前,招远市约有七八家企业3000名左右的工人进行了网上备案,但均是由劳动关系科授予口令,企业自己备案上传网络的,故对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科不清楚。关于焦点二,中环公司是否欠付谢亮加班费问题。谢亮在中环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中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谢亮在岗期间,谢亮每月工作天数基本在26天至31天不等。其工资构成主要分为固定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不固定的加班工资和奖金等部分,另有单位每月代扣社保金209元。谢亮每月实发工资在1800元至3300元不等。谢亮对中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无异议,对工资表的具体构成称不清楚,但对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另查明,谢亮原系招远市七六一厂(后更名为潍坊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的职工,在该单位有劳保户头,其于2012年6月到中环公司工作时,因2012年2月至5月的劳保未缴纳,故谢亮于2012年7月将2012年2月至7月的劳保费交与中环公司,并以中环公司职工的名义,由中环公司为其补交了该段保险。但根据劳保部门的规定,对于职工流动变更缴费单位的,不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工资卡、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用工备案流程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两个:(一)、关于中环公司应否支付谢亮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谢亮在中环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保安工作时间相对较长,这是保安工作的性质所需,保安的工作强度相对较低,除了处理一些突发情况外,保安的工作往往更多地带有值班的性质,因此对于超过每周4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超出时间不应认定为加班。中环公司支付给谢亮的工资每月均在1800元以上,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根据公司考核制度,为谢亮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故对谢亮要求中环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中环公司应否支付谢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中环公司为谢亮办理了社会保险,自2012年2月起,谢亮的社会保险以中环公司职工的名义缴纳,且与谢亮同时入职的其他三名职工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中环公司提供的谢亮辞职申请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从内容上能够明确反映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是格式样本,但其中的劳动合同时间等内容均由谢亮自行填写,并签名确认,故谢亮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不足,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谢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谢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谢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上诉人在中环公司从事的是保安工作为由,而作出驳回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且相悖。2、原审以上诉人依据不足而驳回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证据不足并且违反证据规则。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作为用工方应当提交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亮在中环公司处从事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中环公司安排谢亮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值班任务,不属于中环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故谢亮要求中环公司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根据谢亮签名认可的辞职申请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以及中环公司为谢亮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谢亮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王瑞芳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