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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施建林与李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林,李小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施建林,男,1975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雨,男,1976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昌军生,男,1974年2月7日生。原告施建林与被告李小雨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文秀、被告委托代理人昌军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案外人昌军生向新余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借款实际为原告所有,仅从新余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转账)。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案外人昌军生的借款由其与昌军生共同承担直接归还给原告的义务,同时被告2012年4月5日、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60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仍有140万元尚未归还,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归还30万元,剩余110万元2015年7月30日欠全部还清,若未按期归还,则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承担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8.8万元(利息暂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应以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及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1日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昌军生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二、2014年11月7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为昌军生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偿还,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案外人昌军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新余市市政集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3年8月7日归还。担保人李小雨,转入新余市盛昌实业有限公司农商银行城北支行营业部。同日,新余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款至昌军生指定账户,庭审中,新余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就其汇给昌军生60万元款项系原告个人所有。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于2012年4月5日向施建林借50万元整,2013年11月11日再借施建林50万元整(以上二次共借100万元整,写借据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另外昌军生2013年8月1日向新余市市政集团借款60万元是由本人担保,借款时本人自愿对昌军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人承诺对昌军生60万元的借款也由本人与昌军生共同承担直接归还给施建林的义务。本人于2014年5月23日已归还施建林20万,还欠施建林140万元。本人承诺2014年12月30日以前还30万元,剩余11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若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以上三笔借款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每月还需按借款金额的2%承担利息给施建林。因昌军生无债务偿还能力,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依照承诺代案外人昌军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昌军生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承诺就案外人昌军生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归还利息为600000x2%x23=276000(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88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建林借款60万元、利息276000元共计人民币876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施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施建林承担一百七十一元,被告李小雨承担一万二千五百零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人民陪审员  熊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