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与王文礼、桑淑玲、荆智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王文礼,桑淑玲,荆智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负责人:初永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永,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一:王文礼。被告二:桑淑玲。被告三:荆智礼。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文礼、桑淑玲、荆智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被告王文礼、桑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智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金额贰万柒仟元整,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用途为养殖,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始至2011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1年8月27日始至全部付清为止,利息在月利率7.5‰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二辩称,我们俩是夫妻,我俩不是给自己贷款,是为别人签字,我俩不同意还款。被告三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礼、桑淑玲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荆智礼在保证人签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文礼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还款付息方式:贷款利息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解,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甲方(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荆智礼在担保方签字。同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王文礼及被告荆智礼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王文礼、保证人荆智礼在合同上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资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申请贷款,应对此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文礼、桑淑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不同意还款的诉辩均无反驳证据提供,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荆知礼承担借款人王文礼3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智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荆智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一切不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礼、桑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流岛支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始至2011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本金30000元(执行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自2011年8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在月利率7.5‰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本金30000元(执行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二、被告荆智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文礼、桑淑玲、荆智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审 判 员 韩 蒸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