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阴市安澄门窗有限公司与黄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56号原告江阴市安澄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新澄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隆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军,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国。原告江阴市安澄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澄公司)与被告黄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澄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隆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澄公司诉称,安澄公司与黄进国存在业务往来,由安澄公司向黄进国供应各类型材。2014年7月18日黄进国确认结欠安澄公司型材款893000元。但因黄进国未及时支付,故安澄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进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安澄公司持书证起诉来院,称“安澄公司与黄进国存在业务往来,由安澄公司向黄进国供应各类型材。2014年7月18日黄进国确认结欠安澄公司型材款893000元。但因黄进国未及时支付,故安澄公司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安澄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戴隆其型材款计捌拾玖万叁仟元整(893000.元)。欠款人:黄进国138××××6388身份证:××2014.7.18”,证明被告黄进国在2014年7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安澄公司893000元材料款。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黄进国的业务是由安澄公司做的,并由戴隆其经办的。戴隆其本人也到庭陈述黄进国在出具的欠条中认可的欠戴隆其型材款其实是欠安澄公司的”。因戴隆其系安澄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黄进国在出具欠条时写成了“欠戴隆其”。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安澄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进国向原告安澄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营业执照、安澄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隆其的陈述等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有效;而被告黄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该欠条应是被告黄进国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黄进国结欠原告安澄公司材料款893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安澄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黄进国支付该货款89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进国应向原告江阴市安澄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型材款人民币89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5元,由被告黄进国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进国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给付原告江阴市安澄门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怡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