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9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石某在溧阳市内4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5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石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盗窃作案4次,窃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9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石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掰窗枝的手段进入溧阳市溧城镇西门菜场二楼水产区,窃得被害人朱某经营的33-34号(现变更为30-31号)摊位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敲墙壁的手段进入溧阳市溧城镇清安菜场16号商铺,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3、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掰窗枝的手段进入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益福游戏厅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邱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4、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掰窗枝的手段进入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菜场内,窃得被害人钱某经营的001号摊位人民币250元、被害人蒋某经营的002号摊位人民币650元、被害人耿某经营的005号摊位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006黄号摊位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007号摊位人民币130元、被害人张某经营的008号摊位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高某经营的010号摊位人民币100元、被害人虞某经营的018号摊位人民币300元,赃款合计人民币共计2230元。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徐某、邱某、钱某、蒋某、耿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高某、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已扣除前期临时羁押9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被害人朱晓娟人民币100元、徐云兰人民币150元、邱太俤人民币1500元、钱军伟人民币250元、蒋福平人民币650元、耿外根人民币400元、黄伟琴人民币300元、黄丽娟人民币130元、张小波人民币100元、高云人民币100元、虞来香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