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被告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00号原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某某,女,1991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皖西大道以北经五路以东的东城御景XX#楼XX层XXXX号房屋,合同约定两被告支付首付款113983元,剩余2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给付原告。两被告仅支付了113983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后续款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其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两被告仅支付购房款113983元,下余购房款均没有支付,两被告违约属实。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皖西大道以北经五路以东的东城御景15#楼16层1603号房屋,合同约定两被告支付首付款113983元,剩余2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由两被告本人所签。后两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房款共计113983元,剩余房款24万元至起诉时未履行相应贷款手续或支付现金。但原告并未书面通知两被告支付下余房款。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两被告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剩余款项未履行相应贷款手续或支付现金,致使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逾期60日内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书面通知两被告解���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适用逾期60日内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条款,两被告的逾期应付款为24万元,计违约金每天24元,合计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4元/天×60天=1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44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汇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91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