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减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小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395号罪犯王小明,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现在陕西宝鸡监狱服刑。二OO六年十月九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渭中法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小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小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三一年九月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以罪犯王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并系累犯,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