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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长沙市恒锦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向利、黎尚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恒锦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陈向利,黎尚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849号原告长沙市恒锦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被告陈向利。被告黎尚付。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恒锦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向利、黎尚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恒锦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长沙市恒锦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龙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