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原告罗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即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育儿子彭某甲、女儿彭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家庭共同生活时间的持续,特别是生育儿女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便对原告暴力相向,而且被告对原告长期不关心体贴、不理解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因一言不合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彭某甲、女儿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彭某甲、女儿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为家庭琐事以及小孩的抚养,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女。虽然后来因家庭琐事以及小孩的抚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