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桂珍、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BZ92**号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昌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吉市六工镇附近路段处时,被昌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新疆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彦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