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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诉被告张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张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李超,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生。委托人代理人李德映,男,汉族,现年73岁。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生。原告李超诉被告张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9月9日张卫东借我的现金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00元)有条为证。开始被告说要不太长时间就给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老是拖着不给,后来我经常给被告打电话要欠款,被告老是不接,还经常换手机号,采取躲避,蓄意赖账不给,至今不给面见,又不给钱。诉求1、判决被告张卫东立即付给我李超的现金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东没答辩,没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兴隆路83号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租赁汽车,2014年9月.原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地点对租赁费进了结算,除被告已付的部分租赁费外,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700元,因被告暂无现金偿付,遂向原告出县“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李超现金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00元),张卫东,2014.9.9号”被告在该欠条中的金额,姓名、落款时间上按了指印,后被告躲避原告,原告索债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汽车租赁费1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没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117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约定欠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以予驳回。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超偿还欠款人民币11700元;二、驳回原告李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饶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