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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洪光。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闫德阶。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光、王振宇,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女闫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同、脾气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孩子的出生也未能改善双方的关系。让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经常让原告饿着肚子为其干农活。原告稍有争辩,被告便对其毒打,且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告饿的受不了的时候就回娘家去填饱肚子,被打的不能忍受的时候回娘家暂且躲避。被告的母亲对被告上述行为不仅不制止,而是纵容、指使。现原告已经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一年之久,被告对此不管不问。综上,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某甲辩称,原被告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闫某乙。原告手有××,不能干活,也不能做饭,被告干完活回家后还得做饭,被告母亲七八十岁了,有时候也给原被告做饭吃,原告说不给她吃饭不属实。原被告没有打过架,生气的时候原告好撒泼,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2014年7月份的一个周末,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当时没有生气,问原告干什么去,原告说走亲戚去,被告的母亲让被告送原告回的娘家。第二天原告的父亲到被告二哥家,说原被告生气了,让被告叫原告去。被告隔了两天去叫原告,原告娘家人没有让原告回来。后来被告又去叫过原告两次,也没有叫来,又让村书记、邻居叫了两次,也没有叫来。被告骑的电车也让原告家留下了。被告认为原被告还能在一起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甲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闫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因干农活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带其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原告一直未回。2015年8月13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某系××人,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闫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闫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育有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去叫原告,表示愿意和好,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毕迪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