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6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乔建平、乔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590号原告刘文华,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乔建平,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乔启荣,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刘文华与被告乔建平、乔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建平、乔启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华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文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7月10日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向原告刘文华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共同向原告刘文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乔建平、乔启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向原告刘文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向原告刘文华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共同向原告刘文华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乔建平、乔启荣与原告刘文华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乔建平、乔启荣与原告刘文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乔建平、乔启荣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乔建平、乔启荣与原告刘文华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建平、乔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文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