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黄YY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黄XX,黄YY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周XX,女。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被告黄YY,男。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黄Y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衡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YY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黄YY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黄YY提供担保的事实;3、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黄XX无理由退回法院传票、不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YY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案的被告黄XX、黄YY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亦可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XX举证的证据1、2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周XX举证的证据3,综合本院邮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黄XX拒收本院邮件的情况。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黄XX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周XX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被告黄YY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黄XX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X向原告周XX借款,有被告黄XX立下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黄XX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给付借款2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只能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周XX要求被告黄YY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逾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黄YY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