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换桃与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杨银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换桃,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杨银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秦换桃,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湖,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西街友谊西小区商业楼A段三楼。法定代表人金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希臣,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时银,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禹培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俊,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秦换桃诉被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环公司)、杨银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换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湖、被告坤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希臣、瑞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银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换桃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杨银俊处承包了武川县富兴园小区3、4号楼项目部(属于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的一部分大理石安装工程,承包工程以后,原告按照协议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而作为发包方的坤源公司、总包方的瑞环公司各自推卸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瑞环公司下设的富兴园小区3、4号楼项目部仅于2013年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支付了640000元的工程款,并于当天立下书面协议,承诺余款等到找到杨银俊之后支付,后来找到杨银俊了,但是现在原告一分钱都没有拿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工程款是用来支付工人施工款、大理石材料费、钢材材料费、脚手架租赁费、辅料费等,这些个体工商户们每天向原告催款,导致原告的正常生活严重受到影响。综上,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三被告应该对原告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58586元,且对该工程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坤源公司庭审答辩称,一、被告坤源公司与被告瑞环公司是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附属的两份《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款以开发建设的富兴园住宅楼抵付工资”。坤源公司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全部工程款由乙方无息垫付。依据主合同和附属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是瑞环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坤源公司。三、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工期为396天。但直到2013年12月10日,瑞环公司没有交工,构成违约。为了避免进一步扩大违约损失,双方进行了甩项交工。瑞环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15日前完成甩项工程,本案被告杨银俊承诺3、4号楼在2014年6月15日前无论资金状况如何,确保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如果逾期未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自愿不结算剩余工程量和工程款。被告瑞环公司迟延交工构成违约,同时,甩项交工之后一直没有递交结算文件,和坤源公司进行结算。按惯例和常识,如果坤源公司欠瑞环公司的工程款,瑞环公司不可能不去主张权利,而且经坤源公司催告,瑞环公司仍不进行结算,惧怕承担违约责任。因瑞环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的工人上访,县执法部门监督时,瑞环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坤源公司不欠工程款。四、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2004)第14号司法解释要求坤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瑞环公司不能证明坤源公司欠付多少工程款,则司法解释中应承担的范围就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要求坤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五、原告要求坤源公司同其他被告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坤源公司与瑞环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由乙方无息垫付,坤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坤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对承担连带责任是要有法律规定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八种,而本案不在这八种情形之中。综上,原告所诉坤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一,坤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中的相对人,只有原告投诉无门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坤源公司。第二,承包方瑞环公司是全额垫资施工,以建好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瑞环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二级资质的大型企业,合法存在正常经营,对原告来说不存在投诉无门问题。第三,瑞环公司没有提出坤源公司还有多少工程款没有付完的事实。第四,原告要求坤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坤源公司的起诉。被告瑞环公司庭审答辩称,马建国挂靠瑞环公司是坤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耀的弟弟金辉与马建国商定后挂靠的,并进行施工,应当追加马建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马建国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共同找到瑞环公司要求共用瑞环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承揽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马建国在处理施工现场的事物,因此目前的施工情况是否应该结算,和工程款结算多少只有马建国清楚,所以在开庭前我们坚持追加马建国为共同被告。原告诉称是从杨银俊手中分包了大理石工程。据我们了解本案中马建国挂靠了瑞环公司,马建国将3、4号楼转包给了杨银俊,杨银俊又将大理石工程转包给原告秦换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司法解释,原告应该向本案的杨银俊主张权利,如果发包人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也可以起诉坤源公司,要求坤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瑞环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秦换桃举证出示证据(一)大理石销售安装合同,证明甲方是武川县富兴园小区3、4号楼项目部,证明施工地点是富兴园小区3、4号楼,原告与被告杨银俊签订过安装合同;证据(二)武川县质检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杨银俊是瑞环公司富兴园小区3、4号楼项目部的副职(负责人);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凡是用于大楼的石材和脚手架都是经过双方验收的;证据(四)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在3、4号楼做工,安装大理石;证据(五)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总价为1090102.65元,已支付了642288元。被告坤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另外我们只和瑞环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如果该证据是从质检站来的,应该加盖质检站的公章,但该证据上没有;对证据(三)与坤源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该证据与坤源公司没有关联性,但因加盖了公章,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原告的鉴定数额与诉状中的不一致,原告应明确是以哪一数额为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坤源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瑞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都不认可,首先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杨银俊,而且是针对3、4号楼的合同,本案的项目是马建国负责的,后来才知道马建国分包给了杨银俊,所以杨银俊和原告之间的纠纷不应该由瑞环公司来承担。本合同中前面用机打约定了大理石的单价,但是在后来用手写进行了单价变更,我们不清楚是个人变更还是双方同意的变更;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问题不认可,因该份说明是针对3、4号楼,马建国将3、4号楼分包给杨银俊,而不是将整个项目分包给杨银俊,杨银俊是3、4号楼负责人,而不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并不能证明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瑞环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工程量认可,对单价不认可,所以对总价不认可,另外,对于要求瑞环公司承担责任不认可,所欠秦换桃的工程款应该和杨银俊要。被告坤源公司举证出示证据(一)坤源公司和瑞环公司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瑞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坤源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告瑞环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坤源公司与瑞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瑞环公司授权马建国为富兴园(花香丽舍)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实施及结算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马建国对富兴园(花香丽舍)商住小区工程行使的各项权利是真实合法的;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坤源公司与瑞环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自愿签订了该合同,坤源公司为发包人,瑞环公司是承包人,被告瑞环公司负责承建武川县可镇第二期项目富兴园商住楼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是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以开发建设的富兴园商住楼房抵付工程款”。第六条24项“工程款预付款”中约定发包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中第35.2项约定由“承包人的责任造成工期拖延,拖延一天,按工程承包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由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证据(三)2010年7月26日坤源公司与瑞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坤源公司与瑞环公司根据201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中第一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中约定“双方确认全部工程款由乙方无息垫付”。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中第5项约定“乙方在施工建设中,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专业承包单位工程款,并保证甲方不因此而承担垫付责任或遭受任何损失。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承担垫付责任或遭受损失的1.3倍”。瑞环公司是承包人,雇佣的工人、支出的材料费应自己负责,与发包人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坤源公司支付施工款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四)2013年7月26日瑞环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瑞环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上访,武川县有关部门追究是谁拖欠工资时,瑞环公司书面声明“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原告秦换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按照证据显示坤源公司仍欠付瑞环公司工程款。被告瑞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都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中显示坤源公司不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但是并不是不支付工程款,而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但是瑞环公司现在并未收到一套房屋,至于马建国是否收到,有没有权利收到我们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这个工程坤源公司是不支付进度款,写这个报告时坤源公司不拖欠工程款,但是不等于结算后不拖欠工程款。被告瑞环公司没有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大理石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是原告秦换桃与被告杨银俊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来自于武川县质检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是原告秦换桃与杨银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富兴园小区做过大理石安装工程;对证据(五),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坤源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坤源公司与瑞环公司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坤源公司为发包人,瑞环公司为承包人,负责承建武川县可镇第二期项目富兴园商住小区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方瑞环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后瑞环公司授权马建国为富兴园(花香丽舍)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实施及结算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2012年4月22日原告秦换桃从被告杨银俊手中承包了武川县富兴园小区3、4号楼的部分大理石安装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大理石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大理石规格、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承包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2年6月2日原告与杨银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脚手架,被告杨银俊承担使用脚手架产生的费用并负责看管。原告秦换桃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大理石安装,工程竣工后由坤源公司进行验收并通过。庭审中被告瑞环公司对原告秦换桃安装的富兴园3、4号楼的大理石工程量不认可,为此原告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对该工程总量进行司法鉴定。经内蒙古新广厦国土资源勘查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的武川县富兴园小区3、4号楼部分大理石安装平米进行测量鉴定,出具了NMXGS15013号《武川县富兴园小区3号、4号楼部分大理石安装平米测量鉴定报告》,结果为:英国棕面积为1320.5663m2,吉林白为211.331m2,五莲花为714.9158m2,干拴架1033.3307m2;打胶为1531.8973m2。第一次开庭后杨银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秦换桃所做大理石工程量及厚度进行鉴定,后在2015年7月22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依据鉴定报告书中的工程量及原告与被告杨银俊签订的《大理石销售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安装费用计算得出,原告所做的大理石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127120.79元(英国棕1320.5663m2×520元/m2=686694.476元+吉林白211.331m2×320元/m2=67625.92元+五莲花714.9158m2×100元/m2=71491.58元+干拴架1033.3307m2×45元/m2=46499.8815元+打胶1531.8973m2×5元/m2=7659.4865元+人工工资2246.8131m2×110元/m2=247149.441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42288元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484832.79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秦换桃诉被告坤源公司、瑞环公司、杨银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明理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杨银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杨银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瑞环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瑞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因被告杨银俊缺席,按照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瑞环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中依据的合同价款为其单方行为,同时被告杨银俊提供的答辩状只对大理石质量提出了异议,对约定的大理石单价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杨银俊认可,被告瑞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瑞环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杨银俊,所以原告应该要求杨银俊支付工程款,而不应该要求瑞环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与杨银俊签订的《大理石安装销售合同》,但是合同中的甲方为富兴园小区3、4号楼项目部,并且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方实际施工地是富兴园小区3、4号楼,在庭审中被告瑞环公司也认可其是富兴园小区全部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秦换桃为富兴园小区3、4号楼安装大理石,可以认定原告是为总承包方瑞环公司的工程施工,瑞环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受益方,应对原告秦换桃诉请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杨银俊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瑞环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但被告杨银俊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秦换桃,对欠付原告秦换桃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坤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总承包方瑞环公司是否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坤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换桃工程款484832.7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杨银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秦换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6元,原告秦换桃承担1239.3元,其余8146.7元以及鉴定费16500元,共24646.7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杨银俊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蔺奋平审 判 员 钟美丽人民陪审员 倪利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