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九强与于炳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高九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胜军,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炳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玲玲,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九强与被告于炳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下午两点,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地里放羊,造成原告的庄稼及树木被肯坏,原、被告由此发生口角,被告便出手伤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0933元,误工费9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3元、误工费99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人身侵害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4是左右,原、被告因故在赵虎镇武庄村北边的树地里发生争执,双方撕扯在一起。后原告受伤到德州市中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96.44元。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在场人员有原告父子及被告夫妻。原告诉称被告侵权,其提供了赵虎派出所对原告父子、被告夫妻的讯问笔录四份。在对原告父子的笔录中,原告父子称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对被告夫妻的笔录中,被告夫妻称原、被告当时拉扯在一起,被告未将原告摔倒。在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和原告一起去的中心医院,当时被告拿了150多元医疗费,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证人不在场。被告质证称,对被告夫妻的笔录中,被告夫妻均未认可被告将原告摔倒的事实。对原告父子的笔录,因原告系案件当事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儿子的笔录,因原告的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0933元,其提供了医院6份共计3396.44元的医疗费单据及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大刘汉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花费治疗费用761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其根据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大刘汉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及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主张误工127天。提供王振祥的证明,主张其日工资11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依此计算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大刘汉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事发时,只有原告父子及被告夫妻在场,被告夫妻认可当时双方发生撕扯,原告父子称被告将原告摔倒造成其受伤,虽然原告儿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完全采信,但也应作为判断整个事发过程的参考。因原、被告发生争执、撕扯,最后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笔录,不能完全排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33元,对原告提供的医院3396.44元的医疗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1698.22元。原告提供的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大刘汉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医院正式的收款票据,对该项费用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期限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8.2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承担271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立原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明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