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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季红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红,泰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市副市长。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红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红,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的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刘俊、委托代理人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因市政公用公共事业需要,泰兴市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泰政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文江路地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发布了泰政房征告(2014)2号《征收决定公告》,又于2014年4月24日发布了《文江路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告,对涉案地段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结算方式、补助与奖励办法等作了规定。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发布了《关于文江路地块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附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简介)。上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选择评估机构公告等材料均向季红送达(留置送达)。因该地段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于2014年5月5日发布了《关于投票确定文江路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投票结果产生后,于2014年5月7日发布了《关于文江北路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投票结果的公告》。从2014年5月8日起,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8月23日发布了《关于文江路地块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的公告》,8月30日形成了文江路地块季红、肖金龙户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当日向季红和肖金龙送达(留置送达)了该评估报告。泰兴市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与季红及肖金龙就补偿安置等事项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泰兴市政府根据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泰政房补(2014)1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同时予以送达。季红收到该决定书后,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泰兴市政府所作的决定。季红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秦春芳不服本案所涉泰政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向泰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州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案外人秦春芳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泰政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季红以涉案房屋使用权终止日期是2079年10月为理由请求撤销《房屋补偿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补偿决定。本案中,泰兴市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职权依据充分。泰兴市政府在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之前,依法完成了全部前置性工作,相关工作情况也及时进行了公告或告知。同时,泰兴市房屋征收部门在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按沿街“住改非”类型进行评估后,也及时向季红和肖金龙送达了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上虽无季红的签名,但有在现场见证的居委会人员的签名,送达有效。季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亦未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委员会申请鉴定,应视为季红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季红在庭审中关于其对有关公告及评估机构产生情况不知情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泰兴市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对涉案房屋的补偿全面,确定的各项补偿数额符合补偿方案要求,没有损害季红的利益。季红在诉讼中亦没有针对《房屋补偿决定书》的内容提出更多、具体的异议和理由。综上,泰兴市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显失公平情形。季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季红要求撤销泰兴市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季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书面答辩意见相同。并补充答辩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位于泰兴市大庆东路68号一排15室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因此,泰兴市政府具有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泰兴市政府在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前,依法完成了前置性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及时进行公告或告知。在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按沿街“住改非”类型进行评估后,泰兴市房屋征收部门也及时向季红送达了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上虽无季红的签名,但有在现场见证的居委会人员的签名。季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应视为季红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没有异议。泰兴市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对涉案房屋的补偿内容符合补偿方案要求,也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损害季红的利益。且季红在二审庭审中主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并未针对《房屋补偿决定书》提出具体的异议和理由。季红对泰兴市大庆东路68号一排16室的房屋主张权益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季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季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雪见习书记员  常 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