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关于王伟庆诉夏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3号原告王伟庆,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富洪义,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龙沙区。被告夏淑清,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沙区。委托代理王淑云,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宝刚,男,汉族,1967年8年30日出生,住建华区。原告王伟庆与被告夏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做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昌儒、人民陪审员张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2013年12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王伟庆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夏淑清的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原告王伟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富洪义、被告夏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庆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夏淑清因急用资金,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原告当日支付现金200,000.00元交给被告,并约定支付3%的违约金。被告夏淑清自愿将龙沙区一厂沿江小区428号楼2单元1层2号面积为115.8平方米私有房屋提供抵押。借款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淑清偿还欠款200,000.00元,担保人赵宝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伟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协议。(二)夏淑清房照、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证人李仁、李成忠、王海利出庭为王伟庆作证。被告夏淑清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2013年1月17日前不认识,2013年初答辩人筹借资金用于经营,朋友赵宝刚称他有一个熟人王伟庆从事地下钱庄,能出借资金。数日后赵宝刚称已与王伟庆联系妥当,并说要拿房照作抵押,答辩人给了赵宝刚一份房照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有房产。2013年1月17日,赵宝刚将答辩人领到原告家中,原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协议,让答辩人在上面签名,赵宝刚在担保人处签名,当谈到利息时原告提出月利率5分,答辩人要求将利息写在协议上,原告不同意写上,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答辩人感觉不妥,一气之下离开,借款一事没有形成。因为没有拿到借款,就疏忽了已经签署名字的协议书,这份协议忘在了原告家中。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原告当日支付现金200,000.00元给被告,约定3%违约金,答辩人将房屋做了抵押的事实。答辩人从未在原告手中接到过钱,答辩人的房照从没有交付给原告做抵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原告证据(一)借款协议、(二)房照、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00元,约定了利息。借款时被告夏淑清的房照、户口本、身份证都放在原告处,2013年春天赵宝刚说有事要用就拿走原件,但复印件都放在原告处。这些情况被告夏淑清都知道。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上夏淑清签名认可,因该协议甲方王伟庆没有在落款处签名,故该协议不成立,被告签字后,要求将利息5%写在协议上,原告不同意写在合同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放弃了借款的想法,没有达成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实际借款。被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复印件当时是被告提交给赵宝刚,由赵宝刚提交给原告的。房照原件从没离开过被告,也没有提供给原告作抵押。上述原告王伟庆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仁出庭为原告作证,证实夏淑清去王伟庆店里碰到王海利,问王海利你怎么在这,夏淑清与王海利认识,并让王海利去替她向王伟庆说情,说找到赵宝刚以后再还钱。这两次李仁都在场。还有一次王伟庆去一厂医院打这个借款协议,李仁开车拉王伟庆去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在王伟庆店里没见过这个人。证人李成忠为原告作证,证实在王伟庆店里看见这个女人和她的爱人,到店里的后屋去了,说什么我不清楚,他们去了两趟,第三趟和一个叫老王的到王伟庆那里帮忙说情。说钱还不上让等等,等赵宝刚回来以后再还。被告质证为没见过这个人,证实说什么没听见,又说去说情,前后矛盾。证人王海利出庭为原告作证,证实和夏淑清一起去王伟庆那,说有一个叫赵宝刚的找不到了,他们之间有经济纠纷,好像赵宝刚借钱了,现在找不到赵宝刚了,被告让我陪她去王伟庆那里,缓缓时间找赵宝刚。好像赵宝刚借钱用的夏淑清房本。具体过程及细节不知道。被告质证意见为因为王海利认识王伟庆,让王海利陪着一起去王伟庆那,是壮胆,我害怕,害怕王伟庆找不到赵宝刚了,别到我店里去闹,找到赵宝刚事情就清楚了。以上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伟庆借给乙方夏淑清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将现金交给乙方;乙方自愿将龙沙区一厂沿江小区428号楼2单元1层2号房屋做抵押;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名之日生效。原告与被告在协议首部出借方和借款方处签名,落款处担保人赵宝刚和乙方夏淑清签名,甲方签名处空白。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现金200,000.00元交给被告夏淑清,之后又陈述,是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的两个月拿了100,000.00元,后来又说做买卖不够还想借钱,因为当时夏淑清的房照在其手,就又拿了100,000.00元借给她,后来重新写了200,000.00元的协议,把原来100,000.00元的条撕了。被告主张借款协议签名后,要求原告将月利率5%写在协议上,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实际借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该证据虽然甲方王伟庆没有在落款处签名,但在协议首部的出借方(甲方)处本人签字,借款人(乙方)夏淑清及担保人赵宝刚在协议上落款处签名,故双方签订的该借款协议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借款事实。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无论是否有借款协议,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借条,借款人有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同时将房屋产权证照交付出借人保管,或办理抵押登记。本案的借贷纠纷,在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形下,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或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又不能提供被告用以抵押的房照原件,现被告用于抵押的房照原件仍然在被告手中保管,且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与起诉状及庭审的陈述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借款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不能证实被告夏淑清借款事实,其证据不能形成链条,故原告要求夏淑清还款赵宝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财产保全费1,620.00元由原告王伟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林昌儒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苑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