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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温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5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2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QQ联系群众林某,约定向林某贩卖3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市场交易。2015年7月12日17时许,林某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举报了被告人温某某的贩毒线索。接举报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即对该线索进行布控侦查。2015年7月13日0时许,在公安机关布控下,林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市场公交站见到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将一包放在红双喜烟盒内的毒品交给林某,并收取林某人民币3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温某某被伏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在林某处提取涉案毒品一包(经鉴定:重7.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7.33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蓝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