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守兰与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兰,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守兰。委托代理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若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兰与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伟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若阳、姚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兰起诉称:2014年7月4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前往九乔批发市场采购蔬菜,在途经被告承建施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元成南路湾南过渡房新造村委会门口(金乔街)路段时,因被告在道路中央的位置放置了水泥预制板,但未放置任何照明设备及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的三轮车前轮碰到预制板,原告头部着地摔倒,后被送往浙江省东方医院抢救,又因病情危急转至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803.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伟业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不清,现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由于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不清。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上看,并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于被告承建的施工路段。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依据是不充分的;二、被告代付的50000元医药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并没有在任何场合承认或同意赔偿,也不认同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摔伤的事实,垫付50000元医药费系业主的要求和原告就医的急迫性,现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进行过协商,被告代付50000元完全是处于业主的要求和人道主义性质,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同意赔偿;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的过错是明显的,被告承建的元成南路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才竣工验收,施工期间是不允许外来车辆通行的,如果原告是在施工工地受伤,则说明原告擅自进入工地,自身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着电动三轮车骑行,但按照规定该类电动三轮车是禁止上路的。所以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属于违章行为,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的;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残疾赔偿金也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4时许,原告王守兰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乔街湾南村委会附近路段时撞上路中央的水泥板摔倒受伤。原告王守兰受伤后即被送至东方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C6、7骨折伴脱位、颈髓损伤,同日,原告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第7颈椎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24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4545.99元。2015年2月9日,经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守兰因意外事故造成第7颈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下肢肌III级,右上肢肌力IV级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建议其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18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伟业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伤情与案涉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守兰于2014年7月4日受伤致颈7椎体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残疾,评定其误工期为首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王守兰头部外伤、颈7椎体骨折、颈髓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及直接因果关系,其颈部所受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守兰在下沙元成菜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工作。另查明,2014年7月4日4时40分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接警后派出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并就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未对案涉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根据交警队出警人员的陈述,事故现场遗留有一辆电动三轮车,金乔街(距离海达路约200米左右)中央有隔离石块。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元成南路(幸福北路-新业北路)工程的承建施工人为被告伟业建设公司,案涉事故发生时,元成南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元成南路后更名为金乔街。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伟业建设公司向原告王守兰支付了5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接警单、协议书、照片、门诊病历、急救病历、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守兰在案涉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伟业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被告伟业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由于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不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于被告承建的施工路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接警单、照片、出车证明、病历等证据,结合本院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调查了解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于被告承建的施工路段,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于被告承建的施工路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伟业建设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在视线较差的凌晨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路,在行驶中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伟业建设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应在其施工路段两端采取封闭措施,制止他人进出案涉路段,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他人进出案涉路段,亦未在案涉路段堆放物附近设置警示标志等,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伟业建设公司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守兰自负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路途远近并结合有效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因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理发费及辅助用品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案涉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5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5903.60元(132.5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误工费29156.60元(132.53元/天×2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395864.19元,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241118.51元(386864.19元×60%+9000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9111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兰各项损失共计191118.51元;二、驳回原告王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0元,由原告王守兰负担679元,由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4.50元。原告王守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