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树权与被告董莹莹、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权,董莹莹,刘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黄树权,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广南小区。被告董莹莹,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新站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肇城北街。被告刘振,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肇城北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权与被告董莹莹、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权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5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2.85万元。被告董莹莹、刘振辩称,借款本金80万元属实,但借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4.45万元,还偿还了4000元现金,并且二被告已经用一辆雅阁轿车给原告抵顶20万元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欠条及借条各一张。欲证实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经过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出示2013年至2015年7月29日的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万元,借款本金80万元中,有10万元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20万元按照月利2.5分计算利息,其余50万元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经过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银行流水记录与被告所持有的汇款记录相差一千多元,但该汇款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出示证人韩丰的证言(2015年8月31日15时30分第一次庭审证言),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原告与被告是通过证人介绍认识的,被告因需要用钱向证人询问是否能联系到出借人,证人找到原告询问是否有钱出借给被告,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共计借款几十万,并约定了利息,利息有月利2分、月利2.5分、月利3分等标准。经过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说的是传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明不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4、出示证人刘善学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2015年5月份,原告与证人一起到新站家属楼向被告董莹莹索要借款利息,被告董莹莹下楼后,在原告车上,原告要求其出具利息欠据,被告董莹莹拒绝出具欠据,但是承认欠原告利息款,并承诺有钱了一定给付原告利息款。经过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证人及原告一起找董莹莹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董莹莹不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据的行为恰恰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5、出示证人庞振林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2015年6月份,原告与证人一起到新站向被告董莹莹索要借款利息,证人开车去的,被告董莹莹在银行上班,忙完业务后出来在车上,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莹莹说可以慢慢偿还,后原告让被告董莹莹为其出具利息欠据,被告东营拒绝出具。经过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所借的借款本金,以及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6、出示证人张英伟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证人与原告一起向被告董莹莹索要借款。证人听到被告董莹莹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款已经欠很长时间了,但证人不清楚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经过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所借的借款本金,以及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7、出示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款的事实,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份,尚欠16万元。经过质证,二被告认为该录音不能证实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因在该录音中,被告刘振明确表示不为原告出具利息借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8、出示证人韩丰的证言(2015年9月15日14时0分第二次庭审证言),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冬天找到证人,让证人陪同原告前去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当时欠的利息大约为十四、五万元,证人与原告去之后,见到了被告董莹莹及其大姑姐刘洋,董莹莹问刘洋什么时候能给利息款,刘洋说没有钱,但是可以用车顶底利息款,等有钱了再将车赎回,没有钱就将车的手续交给原告。经过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刘洋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且证人韩丰已经做过一次证了,第二次作为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应该是无效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董莹莹举证如下:出示龙江银行流水记录及邮政银行流水记录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500元,并给付现金4000元。经过质证,原告认为对该两份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是偿还原告的利息款,每个月都转账2.2万元,如二被告偿还的是本金,原告会为二被告出具收到条。原告共计借给二被告100万元借款,二被告已偿还20万元,该20万元的收到条上注明了收到借款本金的,并记载在本案所涉的60万元的欠条上。对该两份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已偿还的4000元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董莹莹、刘振分别于2014年7月5日、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两次借款,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其中60万元借款出具了欠条,20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60万元借款的欠条上注明,董莹莹手里的黄树权收到条20万元视为作废。2014年7月4日以前,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2014年7月4至2015年7月9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偿还原告借款7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借款事项的约定应以书面借款合同为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亦否认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刘振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刘振拒绝为被告出具利息依据,原告提供的数位证人证言中均表示被告董莹莹拒绝为原告出具利息借据,故应视为二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2014年7月4至2015年7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汇给原告的725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仅在727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抗辩称,2014年7月4日以前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的款项为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该转账行为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前,应系双方在本次借款前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莹莹、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树权借款本金7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8元,由原告黄树权负担1490元,被告董莹莹、刘振负担5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