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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聪,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大路。法定代表人:张学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岭,廊坊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2015)廊安民初字556号民事判决,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与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中鲁人公司为买受人(甲方),新城公司出卖人(乙方)。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建设的廊坊市开发区塞纳荣府一标段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砼供应至主体正负零时付款工程量的70%,主体工程按每月70%付款,主体封顶剩余款项,施工单位出具委托书由荣盛公司代为给付,混凝土数量以《发货单》为准。逾期付款,按所欠混凝土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盖有新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解中波签名、鲁人公司的印章及符竹刚签名。合同签订后,新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的塞纳荣府小区工程的17、18、19号楼提供混凝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供应价值13238095元的混凝土,鲁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2014年1月1日双方核对,欠付4544330元。鲁人公司工作人员戴军华在2015年1月6日接受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询问时称,2010年符竹刚联系承接荣盛公司开发的塞纳荣府17、18、19号楼建设工程,该公司向其出具法人授权书,投标中标后与符竹刚签订《承包合同》,由其具体负责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该公司先后派会计范灯华、张庆胜配合符竹刚管理此工程财务问题。部分工程款荣盛公司结账通过该公司派到项目部的会计,会计收到工程款后扣除该公司应得的挂靠管理费后,将剩余的钱给符竹刚或支付工程所需花销。经新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塞纳荣府17、18、19号封顶及竣工时间,2015年5月15日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记载:塞纳荣府小区17号楼2011年6月封顶,2012年10月30日竣工;18、19号楼2011年8月封顶、2012年10月30日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新城公司与鲁人公司订立合同后,新城公司依约交付商品混凝土后,鲁人公司应按期支付货款,负责应承担违约责任。鲁人公司承建的塞纳荣府17、18、19号楼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虽合同中约定,主体封顶剩余货款结清,但实际履行中,2011年8月主体封顶后,新城公司直至2012年9月20日仍向鲁人公司供应混凝土,故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0日竣工计算为妥。2014年1月1日双方核对尚欠新城公司货款4544330元,新城公司起诉要求以4538095元为基数计算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按所欠混凝土款的日0.5%支付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鲁人公司支付新城公司货款4538095元,以45380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如果鲁人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4元,减半收取9262元,由鲁人公司负担。鲁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由符竹刚与新城公司签订,因此应追加符竹刚为共同被告;新城公司提交的无本公司盖章的其他证据均没有证明效力,盖章证据上本公司的签章系符竹刚伪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撤销原判,支持己方上诉请求。新城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鲁人公司欠付己方货款,应当承担清偿义务与滞纳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11月9日,鲁人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鲁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与该公司接受新城公司交付混凝土、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均能认定鲁人公司买受人的身份。鲁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但在本案中未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在此条件下,该公司否认新城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人公司上诉认为在《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伪造,但本案一二审期间该公司均未就该主张提供令人信服的事实理由,或充分有效地证据证实,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公司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