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06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艳平与卢继中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平,卢继中,北京金粟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6075号原告徐艳平,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卢继中,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金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唐家堡村112号。法定代表人卢继中,经理。原告徐艳平与被告卢继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继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平诉称,2011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我将位于××镇××村承包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大棚种植葡萄。2015年1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5383元。我多次索要未果,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538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继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徐艳平与延庆县延庆镇唐家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唐家堡村东边地南头粮田7.69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有对其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对承包的土地、果园进行有偿或无偿转包的权利。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卢继中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卢继中租赁原告土地7.69亩,每亩租金700元,每年5383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每年1月10日前交纳当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卢继中交付了土地,被告卢继中给付了原告2011年至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因被告卢继中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53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卢继中自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卢继中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继中给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北京金粟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金粟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土地租赁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继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继中给付原告徐艳平二〇一五年土地租赁费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卢继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月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雅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