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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吴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姚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后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8月5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十年,因被告经常外出,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稳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遗失后于2015年8月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家庭共同享有位于天门市渔薪镇姚祠村三组13号的两间两层房屋一栋,东风面包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姚某甲名下,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吴某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双儿女,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彻底破裂。现被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