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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利、原审被告胡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文利,胡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日月山水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利,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洪林,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洪生,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文利、原审被告胡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栋、被上诉人杨文利的委托代理人万洪林、原审被告胡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胡洪生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从肖建桥处承包的金凯公寓项目,而原审除胡洪生出具的欠条外,其它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审被告胡洪生与上诉人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联系。因此,要查清原审被告胡洪生在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中的身份等相关事实问题,肖建桥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未追加肖建桥为本案当事人,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邓万杰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