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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洪芝、潘文与溧阳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芝,潘文,溧阳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胡洪芝。原告潘文,男,1994年10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4********,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委史家边村**号。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溧阳市燕山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波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洪芝、潘文诉被告溧阳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55分许,原告近亲属潘腊保驾驶其所有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670M处,遇道路北侧郑平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占道行驶,潘腊保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南侧路面,撞到章土金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房家村村口瀚宇牌(编号342501124593)装载机,后车辆驶出路外,坠入道路北侧河塘内,事故造成苏D×××××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潘腊保死亡。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勘察处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明知道路北侧有深水塘,却未在约70多米长的道路旁安置防护栏,也未设置提醒告知标志。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与被告未履行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总额709656.5元中的163218.9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632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一、原告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现场已经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了防护栏。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道路存在管理与维护的缺陷。三、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与道路管理维护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近亲属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洪芝、潘文分别是潘腊保的配偶、儿子。2014年5月20日12时55分许,原告亲属潘腊保驾驶其所有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670M处,遇道路北侧郑平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潘腊保驾驶该车驶入南侧路面,撞到章土金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房家村村口的瀚宇牌(编号342501124593)装载机,后车辆驶出路外,坠入道路北侧河塘中,事故造成苏D×××××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潘腊保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章土金未取得准驾轮式自行机械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装载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违反驾驶人不得离车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郑平子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查清;潘腊保驾驶机动车驶入南侧路面成因无法查清;即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相关规定,出具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6月6日,两原告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平子、章土金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22824.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以证明本起事故哪一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郑平子、章土金应承担事故同等赔偿责任;郑平子的手扶拖拉机属于应当领取机动车牌照并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告章土金的装载机虽属工程机械车,但装载机属机动车,一旦上路行驶,就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并投保交强险,故两人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由原告、郑平子、章土金按责平均分担。同时,溧阳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7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709656.5元;两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余款489656.5元,原、两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63218.8元,并依法判决章土金、郑平子各赔偿原告胡洪芝、潘文各项费用273218.8元。章土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称事发现场道路北侧十米处有一池塘,池塘与路面的高度约30米。池塘边长约70米道路未安装防护栏,也未设置提示标志。原告亲属从道路直接滑入路边池塘,溺水身亡。被告是该路段施工及管理者,在施工与管理上存在缺陷与瑕疵。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道路边的池塘未安装防护栏也未设置提示标志,存在该路段来往车辆发生事故的隐患,故被告应对原告近亲属事故发生后滑入路边池塘溺水身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提供了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况,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近亲属的车辆滑入路边池塘,更不能证明被告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即原告所谓的安全隐患。同时,被告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将被告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纠纷的诉讼主体,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没有将被告列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如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被认定承担责任,被告依法应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被告称事发路段防护栏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并且已经验收合格,并提交了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和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照片。原告称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和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仅能说明该道路施工通过了验收,不能证明被告按规定进行了实施和在池塘边道路上设置了防护措施;照片系事后拍摄,被告已对防护栏进行了重新安装、加长。另,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章土金、郑平子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两人询问笔录中均称潘腊保驾驶的车辆撞到路北侧的护栏之后冲入水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溧南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2015)常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验收检测报告等书证、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义务,因被告在事发路段设置的防护栏不到位,原告近亲属从护栏空缺处驶入池塘,导致其溺水身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路段设置的防护栏不符合规范、标准,同时,根据章土金、郑平子的询问笔录中所称,原告近亲属驾驶的车辆撞到护栏后冲入水塘,则证明事发时路边设置了护栏,车辆与护栏接触后冲入水塘。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近亲属的溺水身亡于事发路段北侧护栏的设置及水塘边县道未安装防护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已就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其近亲属的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诉至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南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侵权人章土金、郑平子予以赔偿,并对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告、郑平子、章土金在交强险之外各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163218.8元。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本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洪芝、潘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原告胡洪芝、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 云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