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德琼、康新、康旭、康炎山、沈爱香与徐桂华、郭艺萱、郭福安、蔡瑞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琼,康某甲,康某乙,康炎山,沈爱香,徐桂华,郭某某,郭福安,蔡瑞英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某甲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罗德琼(系死者康治国的妻子),女,汉族,农民。原告:康某甲(系死者康治国的长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罗德琼(系康某甲的母亲),女,汉族,农民。原告:康某乙(系死者康治国的次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罗德琼(系康某乙的母亲),女,汉族,农民。原告:康炎山(系死者康治国的父亲),男,农民。原告:沈爱香(系死者康治国的母亲),女,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志刚(系原告亲属),男,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军业,某甲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华(系死者郭小忠之妻),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郭某某(系死者郭小忠之女),女,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桂华(系郭某某母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郭福安(系死者郭小忠之父),男,汉族,农民。被告:蔡瑞英(系死者郭小忠之母),女,汉族,农民。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燕,某甲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德琼、康某甲、康某乙、康炎山、沈爱香诉被告徐桂华、郭某某、郭福安、蔡瑞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琼、沈爱香以及原告罗德琼、康某甲、康某乙、康炎山、沈爱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志刚、祁军业;被告徐桂华、郭某某、郭福安、蔡瑞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琼、康某甲、康某乙、康炎山、沈爱香诉称:第一、二被告系郭小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妻女,第三、四被告系郭小忠父母;郭小忠生前在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北都塘地区承包有629亩土地,在沙湾县明轩小区内购买有73栋6单元101室楼房一套。该交通事故案发后,各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各被告;沙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292号判决书,诉讼中被告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将房屋过户,致使判决难以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诉讼中为逃避赔偿义务转移了财产,依据《继承法》规定,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北都塘地区629亩土地属于被告继承遗产范围内财产。二、确认位于沙湾县明轩小区内73栋6单元101室楼房属于被告继承遗产范围内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1,(2012)沙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实四被告系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的妻子、父母、女儿,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证实通过该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赔偿款的事实。书证2,合同书一份(复制件),证明被告在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承包有土地,期限30年,2006年4月30日-2036年12月30日。截止本案判决书生效时,被告徐桂华承包的土地仍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并拥有500亩土地的使用权利,该权利取得时徐桂华与郭小忠是夫妻关系,该土地收益属于遗产范围书证3,(2012)沙民一初字第239-1民事裁定书一份,房屋登记及变更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是被告徐桂华,该房屋已经被沙湾县人民法院进行了保全。登记表证实该房屋的初始登记日期是2011年4月23日,买受人是徐桂华;后于2012年2月1日徐桂华将该房屋转让给郭福安,转让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日期是2012年1月26日;事发四天后徐桂华将房屋转让给郭福安,证明该房屋是郭小忠与徐桂华的原夫妻共同财产,郭晓忠去世后此房屋是其遗产。书证4,上访材料两份,证明本案虽然事发在2012年1月,已经两年之多,但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向相关部门递交材料,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书证5,房屋登记记录一份(原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房管所的预售登记的买受人是徐桂华,受理日期2011年4月26日,证明该房屋正式颁发房产证是2012年2月1日,买受人是郭福安,综上,2012年1月26日受害人郭晓忠遇难4天后房屋专卖,此行为是逃避债务清偿的行为。被告徐桂华、郭某某、郭福安、蔡瑞英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已经两年之多;郭福安、蔡瑞英放弃继承遗产,因此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第一项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此地归他人所有,房屋依法归郭福安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1,草场改良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复制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属于遗产范围,属于当事人田某甲杰所有,该证据与原告起诉时的证据5是吻合的。书证2,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罗德琼是受害人康治国的妻子,康某甲、康某乙系死者康治国的儿子,康炎山系死者康治国的父亲,沈爱香系死者康治国的母亲;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徐桂华、郭某某、郭福安、蔡瑞英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桂华、郭某某、郭福安、蔡瑞英在继承被继承人郭小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2年1月26日19时30分,郭小忠酒后驾驶某甲G-69607号马自达牌轿车行驶至S115线191公里﹢100米处时与对面曾照武驾驶的某甲G-79362号骊威牌轿车相撞,造成郭小忠、杨炎梅、曾照武、雷英、康治国当场死亡,路国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甲疆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小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照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炎梅、雷英、康治国、路国生、曾某某无责任。原告罗德琼、康某甲、康某乙、康炎山、沈爱香于2012年2月22日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罗德琼、康某甲、康某乙、康炎山、沈爱香死亡赔偿金27,500元(11,000元÷4人),扣除已赔付的丧葬费12,800元,下剩14,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履行。二、被告徐桂华、郭某某、郭福安、蔡瑞英在继承被继承人郭小忠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德琼、康某甲、康某乙、康炎山、沈爱香死亡赔偿金195,319.60元((293,7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8元〉-14,700元)×70%);三、被告徐桂华、郭某某、郭福安、蔡瑞英在继承被继承人郭小忠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德琼、康某甲、康某乙、康炎山、沈爱香交通费350元(500元×70%)。”另查明,2011年4月1日,诉争房屋办理了期房网上签约,买受人为被告徐桂华,出卖人为某甲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轩公司)。2011年4月23日,诉争房屋进行了期房预售登记,买受人为被告徐桂华。2011年10月16日,被告徐桂华向名轩公司交纳诉争房屋的房款297009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徐桂华补交该房屋差价2013元。2011年11月28日,名轩公司出具了诉争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中付款方名称为徐桂华。诉争房屋的缴纳契税为8970元,在契税完税凭证上纳税人姓名由机打的徐桂华变更为手写的郭福安。2012年2月1日,诉争房屋原登记注销,变更为被告郭福安。2012年7月4日,被告郭福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被告徐桂华与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开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承包沙湾县开干齐比尔条沟的土地500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06年4月30日起至2036年12月30日止;三原告主张该土地属于郭小忠的遗产范围,四被告辩解称该土地已于2011年6月30日转让给案外人田兴杰;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本院多方调取也未调取该合同原件,该土地四至尚不明确。现三原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北都塘地区629亩土地属于被告继承遗产范围内财产。二、确认位于沙湾县名轩小区内73栋6单元101室楼房属于被告继承遗产范围内财产。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四被告作为郭小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郭小忠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郭小忠所欠的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629亩土地及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郭小忠遗产的范围。一、关于诉争房屋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但房屋所有权证亦非认定房屋产权的唯一依据,当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人与所有权证书所载不符时,仍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福安;但根据庭审查明,诉争房屋的房款由被告徐桂华全额交纳的事实清楚,2011年4月1日、4月23日,诉争房屋的网上签约、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均为被告徐桂华;郭小忠于2012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郭福安于2012年2月1日变更诉争房屋登记不符合常理;且被告郭福安未提供其符合善意取得或其交纳过房屋价款的证据;鉴于两被告与死者郭小忠的特殊关系,本院对被告郭福安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该房屋房款交付时间为郭小忠与被告徐桂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因郭小忠于2012年死亡,故诉争房屋的产权现状为:徐桂华享有50%的产权,另有50%的产权为郭小忠的遗产。二、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主张该涉案土地属于死者郭小忠的遗产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徐桂华与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开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复制件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徐桂华承包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位于沙湾县开干齐比尔沟土地500亩,但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北都塘地区629亩土地,因原告提供的合同土地面积、位置名称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土地面积、位置名称不一致,且该合同未明确土地的四至,故本院无法明确该土地的具体方位,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诉讼。被告郭福安、蔡瑞英虽辩解称其自愿放弃继承遗产,主体不适格,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郭福安、蔡瑞英并未实际放弃继承郭小忠的遗产,故对被告郭福安、蔡瑞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本案诉讼时效因三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发生中断,三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解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某甲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24区体育场路73栋1层6单元101室(沙湾县房权证沙政字第000274**号)房屋中50%的产权为郭小忠的遗产。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徐桂华、郭某某、郭福安、蔡瑞英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甲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霞代理审判员 赵志莲人民陪审员 周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