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宁金鑫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宁金鑫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启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经理。被告济宁金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经理。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法定代表人戈文标,经理。被告王浩。被告汤秀芹。被告刘卫东。被告戈文标。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宁金某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宁金某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了(任城联社)流借字(2012)年第01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日,年利率10.8%,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济宁金鑫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签订(任城联社)保字(2012)第017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济宁金某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分别签署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80778.7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判令被告济宁金某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宁金某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任城联社)流借字(2012)年第01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用途购基础油;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0.8%,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有人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由于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担保人的原因,未依约办理完毕本合同相应的担保手续,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贷款人处办理提款手续,贷款有人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济宁金鑫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任城联社)保字(2012)年第017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保证合同订立后,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80778.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济宁金某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且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已经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息方法,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共欠息380778.75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80778.75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济宁金鑫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任城联社)保字(2012)年第0177号保证合同,被告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均系被告济宁金某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和承诺书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济宁金某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金某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80778.75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济宁金鑫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金玉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宁金鑫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汇发饲料厂、王浩、汤秀芹、刘卫东、戈文标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义隆人民陪审员 高敬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