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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对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升、王国蓉、张俊超、熊金金诉被告余信兵、余绪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升,王国蓉,张俊超,熊金金,余信兵,余绪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对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宝升。原告王国蓉。原告张俊超。法定代理人张宝升,系原告张俊超的爷爷。原告熊金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继盛。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睿。被告余信兵。被告余绪平。原告张宝升、王国蓉、张俊超、熊金金与被告余信兵、余绪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继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信兵、余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升、王国蓉、张俊超、熊金金诉称,2012年1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余信兵驾驶粤A94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有四原告亲属张发勇等六人)沿广宁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广宁线5KM+200M处路段时,因其擦试玻璃致使车辆方向向右偏离驶出路外先后与道路右侧防护墩及桥栏柱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员即四原告亲属张发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该事故经广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信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余信兵达成协议,由被告余信兵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整。该协议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被告方付给原告方10万元,在2012年5月20日前付2万元,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每年12月30日前各付10万元。同日,被告方对除当日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之外的32万元提供了担保,其中,2012年5月20日前应支付的2万元及2012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10万元由被告余信兵的叔叔进行担保,另外20万元由被告余绪平进行担保。截止到2013年底,被告方只支付了其应在2012年底前应支付的12万元整,对2013年底、2014年底应支付的两笔赔偿款两被告均借故不付,为此原告在2014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时支付2013年度的赔偿款,该案法院已作出判决,现两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度应支付的赔偿款,故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余信兵立即支付因其交通肇事造成四原告亲属张发勇死亡2014年度应赔偿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被告余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信兵未答辩。被告余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余信兵驾驶粤A94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发勇等6人)沿广宁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广宁线5KM+200M处路段时,因其擦试玻璃致使车辆方向向右偏离驶出路外先后与道路右侧防护墩及桥栏柱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员张发勇当场死亡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该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信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上其他人员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2年1月20日,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当时原告方有张发勇亲属及委托代理律师黄继盛在场,被告方有余信兵的父亲余绪平和叔叔余绪丰以及委托代理律师卢斌在场。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有原告方委托代理律师黄继盛以及被告方委托代理律师卢斌签名。调解结果为:“由余信兵方赔偿张发勇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其中包括张俊超的抚养费91143.84元)。以上赔偿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拾万圆,在2012年5月20日前再付清贰万圆,剩余叁拾万圆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每年12月30日前各付清拾万圆。以上此款付清后,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告终结,无遗留问题”。同日,余绪平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余信兵于2012年元月20日在广昌县交警大队与张发勇亲属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中2013年、2014年两年12月30日应支付张发勇亲属的贰拾万元赔偿款由本人承担担保责任。余信兵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由本人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余绪平”。签调解书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律师黄继盛收到被告方按调解书内容支付的第一笔10万元赔偿款。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方按照协议内容在2012年5月20日左右支付了原告方2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分几次付清了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方应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方的10万元,该10万元中的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2年12月份由余绪平和余绪丰在金溪县农业银行珊城支行处支付给原告方委托代理律师黄继盛的。2014年5月5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信兵支付2013年度应赔偿款10万元并由被告余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作出(2014)金对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余信兵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升、王国蓉、张俊超、熊金金2013年的赔偿款10万元;二、被告余绪平对上述10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2)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担保书,(2014)金对民初字第37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月20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有原告方委托代理律师黄继盛以及被告方委托代理律师卢斌的签名。虽然被告方主张卢斌不是余信兵委托的律师,卢斌是无权代理,但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调解的,属于行政调解,当时被告余信兵被关押在广昌县看守所,由被告余信兵的父亲余绪平和叔叔余绪丰以及委托代理律师卢斌在场调解,且被告方在签订调解书之时支付了原告方第一笔10万元赔偿款,原告方有足够充分的理由相信卢斌有代理权、相信该调解协议系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卢斌签订该调解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该调解书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再者,被告方在支付了原告方第一笔10万元赔偿款之后,在后面的履行过程中又按照该调解书内容支付了原告方12万元赔偿款。因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余信兵应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继续向原告方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余绪平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余绪平应按照担保书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信兵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升、王国蓉、张俊超、熊金金2014年的赔偿款10万元;2、被告余绪平对上述10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569元合计2885元由四原告承担16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2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