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KANGDAEJIN),大韩民国国籍,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玉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吴圣花,青岛市翻译中心翻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李玉浩、翻译人吴圣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4时许、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星光之城小区4号楼1单元103户租住处内,二次容留金某甲、金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案发后,姜某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辩称,其晚上并未容留他人吸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有坦白从轻的情节;其行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理由是星光之城的租住场所,实际上是由金某甲出面承租的,资金由姜某提供,金某甲、姜某、权某三人共同在此生活起居,三人对此居所都有排他的支配和控制权,因此三人之间不存在彼此容留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姜某出资600元委托金某甲帮其租赁青岛市城阳区星光之城小区4号楼1单元103户的日租房。3月9日14时许、20时许,姜某在该处两次容留金某甲、金某乙、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姜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姜某、证人金某甲、金某乙、权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出资600元让金某甲为其租赁日租房,3月9日下午及晚上,其在日租房内与金某甲、金某乙、权某一起吸毒的事实;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姜某给其600元钱让其租赁日租房,3月8日下午2、3点钟及晚上8点多,其与姜某、权某、金某乙在该处吸毒的事实;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3月9日下午在城阳星光之城小区的日租房内与金某甲、权某、姜某吸毒的事实;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3月8日金某甲联系房东租了房子,3月9日下午及晚上,其与金某甲、姜某、金某乙在该处吸毒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星光之城小区4号楼1单元103户的租住情况;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姜某、金某甲、金某乙、权某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护照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所提其晚上并未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金某甲、权某的证言均证实晚上四人一起吸毒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之间关于吸毒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细节能够互相印证,故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出资租住了星光之城小区4号楼1单元103户,依民事法律规范、习惯及日常经验法则,其单独取得了该场所的使用权,对该场所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其明知他人在该处吸毒而不驱离,属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过的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