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慎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鲤、被告人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崔庙徐庄至刘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庙镇翟沟王氏足疗店门口处,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慎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3.24mg/100ml。被告人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协议。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慎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