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国与郑金国、朱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郑金国,朱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王国。被告:郑金国。被告:朱巧芳。原告王国为与被告郑金国、朱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国、朱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金国因经商资金困难,而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郑金国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金国、朱巧芳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三、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郑金国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郑金国、朱巧芳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金国向原告王国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郑金国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郑金国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朱巧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国、朱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原告已预交60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郑金国、朱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