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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雷孝勇诉川银房产公司、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孝勇,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雷孝勇,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房产公司)公司所在地:安县。组织机构代码:78669860-6法定代表人:刘明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小宁,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被告:文波,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被告:吴开富,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被告:黄佳新,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原告雷孝勇诉被告川银房产公司、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孝勇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川银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川银房产公司开发“银都宝座”二期1幢2单元第18层2-180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9.33平方米,总价款42.9588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42.9万元。川银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3年2月1日前交房,在交房之日起360日内即2014年2月1日前办理双证,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2013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的原股东绵阳川银建筑公司、罗兆银与第二、三、四、五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川银房产公司的原债务由变更了股东的川银房产公司承担,并约定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要求第二、三、四、五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川银房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川银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所产生的违约金24667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缴纳房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被告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川银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川银房产公司开发“银都宝座”二期1幢2单元第18层2-180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9.33平方米,总价款42.9588万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2.9万元。合同还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2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如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4、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认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川银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计算,川银房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2月1日前。而至今川银房产公司尚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违法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川银房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川银房产公司,从法律关系而言公司股东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主体。《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川银房产公司的新、老股东。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内容,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作为川银房产公司的新股东,要符合“以个人在川银房产公司的债权1.2亿元人民币和以四川正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川银房产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的工程款不足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后,才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实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对川银房产公司的1.2亿元债权及承包开发的川银房产公司的商业用房不足以偿还新、老股东约定的债务,故附条件的生效合同条款,在合同条款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前,原告要求四个股东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原告雷孝勇办理位于“银都宝座”二期1幢2单元第18层2-1805号商品房(安县合同编号:2012002123)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由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孝勇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4667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三、驳回原告雷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元,由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